6.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第22条都明确规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 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7.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行政长官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澳门基本法》第55条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代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8.备案《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涉及备案的规定共有五处:(1)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2)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决算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3)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4)特别行政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5)附件二的修改,最后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里的备案不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意思,也不是立法会法律生效的必经程序。关于修改附件二的备案问题,2004年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在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的解释、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的解释里明确指出,只有经过备案的程序,该修改才可以生效。这就不同于基本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备案内涵。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不仅包括基本法明确规定的权力,也包括对中央应当享有同时也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的管治权。基本法没有明确授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属于中央,特别行政区没有“剩余权力”。